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部对《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行政单位财务状况、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行政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管理、监督和决策。 第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行政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行政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 第七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八条行政单位会计应当按照业务或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第九条行政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特殊经济业务和事项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会计记录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行政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监督和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行政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全部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全文下载——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