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2012.12.7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2012) 政策总结—— 各种身份的律师个人所得税计算及政策详解 <段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