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0号 2005.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第七条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第八条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