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11-23 00:00 查看: 179 来自: 孔明网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反腐倡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在本企业(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以及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品牌连锁企业是由品牌授权主体授权开展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包括用于一次性兑付200元以下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包括预付卡发行、受理、服务、资金结算和管理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卡企业是指:年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在5000万元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在2000万元以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在500万元以上,以及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发卡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控股企业是指年营业总收入5亿元以上、统一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结算和管理的集团的控股企业法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与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发卡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30日内向工商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重点发卡企业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非重点发卡企业向县级(或直辖市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

集团控股企业向工商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发卡企业书面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发卡企业可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备案登记表》(样式附后),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发卡企业按《备案登记表》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备案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发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备案登记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商务部或备案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四)除前述材料外,重点发卡企业另行提供:
1.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的卡面基本信息(正反面)、虚拟卡所记载的信息;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
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格式条款;
5.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评估报告;
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书面备案登记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二)集团内发卡企业股权关系证明;
(三)对集团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履约担保证明;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结算和管理办法;
(五)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包括资金支付指令、限额要求、数据核对方式、企业与银行的责任等内容;
(六)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风险评估报告;(七)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授予全国统一的重点发卡企业备案编号和备案标识,并在商务部和备案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已登记的非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完成书面备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完成网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七条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时间、地点、卡号、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对购买(充值)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充值)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或个人,发卡企业应进行实名登记。对个人购卡(充值)的,发卡企业应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充值)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单位购卡(充值)的,应核对单位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对代理购卡(充值)的,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通过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购卡(充值)的,应留存支付机构名称和网络实名账户账号。

合法支付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发卡企业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收取现金;同时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并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保存上述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发卡企业应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并与记名卡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以及记名卡挂失、转让的条件和方法;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记名卡可挂失,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卡不能挂失,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单张记名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含),单张不记名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含)。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载明下列事项:预付卡名称、发卡企业名称、面值、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不记名卡还应标明有效期。
重点发卡企业可在卡面标明备案编号、标识,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评定的信用等级,以及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信息。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提供激活、换卡服务;对持卡人不能正常使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换发新卡。

第二十六条 发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制卡费用;不记名卡可收取换卡和过期账户管理费用;记名卡可收取挂失、换卡和转让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发卡企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发卡企业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进行充值;不得用记名卡向不记名卡充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应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第二十九条 因发卡企业单方变更经营服务主体、经营内容或范围、营业地址等,影响持卡人利益的,发卡企业应提前30天公示,并向持卡人提供赎回服务。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终止受理未到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允许持卡人免费赎回预付卡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赎回时,发卡企业应核对赎回人或代理赎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赎回人和代理赎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使用银行转账方式购卡的,应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如购卡时采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销户,赎回资金应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二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具备除兑付商品、服务以及充值以外的功能。发卡企业不得协助持卡人以赎回等任何形式套现。

第三十三条 发卡企业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金融机构联名发行预付卡,不得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外使用的预付卡。集团控股企业不得发行或委托第三方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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