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2012]68号 2012.8.29 税屋提示——依据财综[2013]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6]4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