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2012.8.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09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并结合近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我们制定了《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根据《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要求,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据此,我局和海关总署多次研究操作细则,并在即方便出口企业,又严密管理,防范骗税的基础上,分别结合各自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为此,经两个部门又多次进行系统联调、模拟数据测试,以及我局模拟数据下发基层税务机关审核退税的测试等,截止到目前,税务系统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目的就是将启运港政策落实到位。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主要内容为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申报退(免)税应注意的事项,即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识,外贸企业单独申报,以方便管理。 (三)出口退(免)税审核。主要内容为税务机关接收四类启运港数据(启运数据、正常结关数据、未到达数据、撤销报关单数据),以及利用报关单数据进行审核、复核,以及追缴税款等。同时,也明确逾期未结关,不在享受运港退税政策。 (四)其他。发生退运情况,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实行增值税免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免税;以及加强预警评估工作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