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62号 2013.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解读:该条规定需注意以下3个方面——
1.学历教育收入免营业税规定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的规定;
2.学校的批准部门范围扩大,增加“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的规定,原财税[2006]3号文规定不含该部门,并要求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税[2006]3号原规定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对“技师学院”及批准部门级别单独列示,表示唯一性。
二、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税总函[2016]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解读:本条规定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的重新明确。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个人自建自用普通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已在2011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中明确失效,此次财税[2013]62号文件对此进行了重新明确。
三、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第一条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此次下发的财税[2013]62号文件第一款规定,将财税[2009]151号)第一条中的“财政补贴收入”进一步细化为“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
本条第二款与财税[2009]151号文件的规定一致,重新进行说明。
本条第三款进一步解释“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的具体内容。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解读:本条重点关注一下第二、三条的执行时间。两条规定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都是为了衔接已失效或执行到期政策。其中,第二条规定因为财税字[1999]210号文已在201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中明确失效。第三条规定是因为财税[2009]151号规定:“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相关法规——
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