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2011.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