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银办函[2012]381号 2012.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自本函印发之日起,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六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方式告知重点监管企业已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 三、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重点监管企业违反规定将人民币资金存放境外的,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相关部委,与相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切实防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六、六部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情况及六部委掌握的情况,及时对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进行调整,人民银行据此更新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七、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函正文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