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汇发[2013]30号 2013.7.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第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管理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3 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