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

2013-8-27 00:00 查看: 143 来自: 孔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网友superpengzz——注定短命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粗略浏览了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感觉就是这个文件注定会短命。
  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混合性投资,其实质就是债权投资,从税法原理来讲,凡是赎价大于投资成本的部分,都是借款利息,就应该按照借款利息来进行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处理。现在41号公告规定利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处理,赎价与投资成本的差额按债务重组损益处理,看似只是将门开了一条缝,但只要这个缝一开,紧接着就门户洞开,畅通无阻。
  1、对利息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一下(为符合41号公告,利息必须有),把绝大部分收益都放在赎价内,可不可以?
  2、虽然实际中的混合性投资多涉及房地产企业,看似仅仅是针对房地产企业的“正能量”,但理论上只要是有借款并收取利息的任意两个企业,都可以借用这个“正能量”,“正能量”太多了,就变成“负能量”了,呵呵。
  考虑以上两点,有了这个4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还要不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中“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的规定还要不要?如果原来对利息的营业税和所得税规定不能改,这个41号文就注定会是短命的。既然注定了短命,大家就要抓紧用啊!

 总局41号公告点评:并未彻底解决“假股权真债权”融资成本的税前扣除问题@资本税收__徐贺

7月25日贵州省国家税局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称“41号公告”),该公告的签发日期为7月15日。该公告主要是为了解决特殊投资业务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和收益如何确定税务属性以及如何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这种特殊投资主要是存在于房地产行业,即“假股权真债权”形式进行的投融资业务,所谓的“假股权真债权”就是指信托计划入股房地产项目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后由开发商溢价回购,以股权投资为表象,其实通过回购安排实现其融资功能。房地产行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该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而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

在41号公告中,国家税务总局将这种业务称为“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即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这种业务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具体条件在下文中讨论)的,可以按照业务的实质进行所得税处理,即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和投资企业收取利息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计入到各自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41号公告所称的利息应该是一个融资费用的概念,即为了融资而支付给资金借出方的各种经济利益,有的信托股权融资协议中将其称为“信托资金报酬”;另外,在股权投资回购时,回购价与当时投资价之间的差额可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各自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股权的回购价与初始成本之间的差额可以在被投资企业税前扣除,同时计入到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计征企业所得税,41号公告中规定应该以债务重组的利得和损失来在企业所得税中体现,但是这种业务中形成的债务重组损失是否需要通过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备案程序来管理扣除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说明,需要进一步的发文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

按照41号公告的规定,同时满足一些具体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发生的融资费用支出及收入等才可以按照上述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具体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条件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第一个条件是非常容易满足的,主要原因是“假股权真债权”的本质就是股权形式掩盖下的债权融资,那么既然本质是债权融资,那么就会收取相对固定(或者保底)的收益。

条件二: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第二个条件的前半个约束条件也是比较容易满足的,这种债券性融资基本都会有一定的投资期限的,不会是无限期的投资。但是,后半个约束条件就比较难满足了,即“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在信托股权投资业务中,大部分协议都是约定投资期满后,由其他股东将信托股权回购,并不是由被投资企业将股权回购回去。之所以在操作中不是由被投资企业来回购,可能主要是为了规避股权回购时,也就是撤资时会涉及到分配被投资企业资产的相关法律的约定,而转让给现有股东则不会存在这个问题,同时也能维护现有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真正的所有权,信托股权所取得的仅仅是固定收益而已,而不是真正的经营收益。如果这个条件不能满足,则不能够按照上述的原则对融资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条件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条件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条件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个、第四个和第五个条件在实际的信托股权融资业务中均是可以满足的,这种投资行为本质上还是债权,因此,在债权人不会对企业的净资产拥有所有权,更不会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当中,这种条款在信托股权融资协议中都会有明确规定的。

【葛洲坝地产股权信托融资案例】
2013年3月22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股权信托融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70,000 万元,其中: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葛洲坝”)出资69,400 万元,持股比例为99.14%;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出资600 万元,持股比例为0.86%。平安信托公司对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增资150,000 万元,其中30,000 万元作为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120,000 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00万元,各股东方持股比例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出资69,400万元,持股比例为69.4%;平安信托公司出资30,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为0.6%。

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平安信托公司不参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

信托期限届满之日,葛洲坝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150,000万元及未支付完毕的股权信托资金报酬。

【案例点评分析】
在本案中,葛洲坝地产就是通过信托股权来进行的“假股权真债权”的融资业务。

葛洲坝地产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定期向平安信托支付信托资金报酬,即投资企业平安信托是收取固定收益的,可以满足41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另外,平安信托也不参与葛洲坝地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等,可以满足41号公告的第三至第五个条件。

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日,葛洲坝要回购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葛洲坝地产的股权,而不是葛洲坝地产自己来回购,因此,无法满足41号公告的第二个条件,进而无法适用于41号公告中规定的融资费用等的所得税处理原则。

既然葛洲坝地产无法适用于41号公告中的规定的适用条件,那么这个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目前,并不是特别的明确。葛洲坝地产支付的信托资金报酬可能很难作为利息支出来在税前扣除了,同时平安信托取得的收益也难以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的待遇了。

但是,仅仅由于一个形式上的要件来否定了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而适用于不真实的税务处理,我认为是不恰当的。41号公告的第二条件应该做适当的修改,即改为“被投资企业(现有其他股东)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则可以解决实际中很多企业面临的问题,并且这种限定条件也更符合正式的业务实质。同时,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也可能引发出其他税务问题,例如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一般来说信托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都是按照投资成本和一定的利息收益来定价的,这种定价方式在税收上可能存在问题,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的主要资产增值空间非常大的情况下,股权的定价问题更容易引起税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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