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

2011-9-15 00:00 查看: 204 来自: 孔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                   2011.9.14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废止。

       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税屋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后续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haihan点评——
    暂不说审计署指责国家税务总局人为调节自己制定增值税抵扣期限,让法规刚性变成随意性,使用广大的纳税人得不到公平和平等对待。国家税务总局一直不服气的问题了。就说实际中经常发生的经济业务:

    2010年8月份A供应商向B企业提供一批生产原材料,B企业将这批生产原材料拿过来生产使用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支付款项给A供应商。

    A供应商会计发愁了,这批生产原材料不在企业的仓库了,肯定是要做“库存商品”的减少。这批生产原材料已经被B企业生产使用不存在了,肯定是不能做在“发出商品”中了。存货的减少,会计上要么做销售要么做损失处理。于是A供应商会计只好如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了销售收入,把款项挂在“应收账款”上,货款记入“主营业务收入”中。

    因为B企业没有支付货款,A供应商会计没有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对方。B企业没有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的主义务,也就没有理由要求A供应商履行交付发票的随附义务。
    ——这样问题就来了,A供应商没有收到销售款项,却缴纳增值税销项,根据增值税价税分离和由下一个消费者承担的代收原则,等于是替B企业垫付了增值税款。无疑增加了A供应商经营资金压力。不符合税收法规的精神,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1)40号公告,意思是:A供应商会计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不必被迫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在司法部门多次调解下,A供应商和B企业终于达成协议,B企业的产品也销售出去有资金支付所欠的款现了,在2011年3月份收到A供应商在2010年8月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B企业已经错过了增值税抵扣期限。

    依据现行的开具红字发票政策,必须相互信任和认可配合下才能完成的,但是A供应商会计无法操作了,如果做虚拟销售退回再做销售是可行的,而A供应商无法再信任B企业了,这样真做销售退回会有极大的风险。认为由于B企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在2010年8月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即使有损失也是B企业应该承担的。
    ——这样问题就来了,B企业因为非主观原因并不是自己故意造成逾期未申报认证稽核比对,虽说是自己过错原因产生的,毕竟不是故意主观原因造成的。税收法规的目的是收税,企业也是如实缴纳税款的,而且进项税款抵不抵扣也不形成偷税行为。不让B企业抵扣税似乎说不过去。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1)48号公告,意思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的,可以有条件的抵扣申报了。

    但是B企业终究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为了防止企业恶意或者故意串通,必须给B企业一定惩罚和防范措施,否则企业都这样效仿,税务机关征管难度增加,税收效率会下降,税收成本也会上升。于是在某年某月某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处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纳税人权益,优化纳税服务,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总局稽核比对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总局稽核比对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
(二)经办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或者突发大病住院;
(三)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
(四)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
(五)因买卖双方经济纠纷;
(六)邮政误递;
(七)纳税人搬迁新址,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过长,纳税人不能正常申报纳税,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八)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税务机关自身原因;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按照本公告附件《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办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五、逾期申报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仅限于 2006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凭证。

六、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年     月      日
货物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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