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和多渠道办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等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其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服务各环节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税收评定、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前款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并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经管理的纳税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其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税收管辖。纳税人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竞争管辖的税务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裁决。
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管辖及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机关应当赋予纳税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应当首先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第二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掼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首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
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对无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二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有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境内外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并报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取得发票而不取得或者取得虚假发票的,其交易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