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2011.8.10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