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 ...

2013-5-28 00:00 查看: 174 来自: 孔明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3]37号                     2013.5.24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附件下载: zip 文件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上海市税务局殷俊老师对国税总局37号文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政策解读
关于售后回租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一直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税务总局从国家层面上考虑问题,我们必须服务国家的政策决定。

李泓处长补充说:上海市财政、税务、商委是很愿意和企业是在一起的,当时上海的方案设计,在全国是独有的,企业都已经享受到了政策的优惠,所以才会有现在的心理落差。为了有利于行业发展,政府各有关部门始终是在密切联系,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和反映情况。上海的方案在试行中,虽然也是得到税务总局认可的,但是也承接了很大的压力,经过一段时间的执行,税务总局从国家层面考虑发布了37号文,我们应该执行。企业现在必须考虑今后的业务怎么做,而不是停留在过去的思考方式上。我们只有执行国家政策的义务,没有权利不执行已经确定下来的法规。企业可以从行业,从全局出发思考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上海市财政局费刚处长表示,各位所反映的情况,财政部门都是了解的,有三点看法:,
1、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特殊情况,地方财税向总局提出了上海地方政策,也就是3%即征即退政策。86号文下达后,针对融资租赁的情况,财税部门相当重视,经过充分调研,向市政府,国务院作了汇报和反映。

2、从国家层面上看,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融资租赁行业也是很重视的,而且非常统一,对于3%即征即退不予认可;但是国家37号文考虑到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性保留了增值税差额征税,其他行业都没有这一条,这对融资租赁业是有利的。目前(2010年)13号文还没有废除,说明还留有讨论和反映情况的余地,我们还会继续去向国家层面反映。

3、对于2012年实施“营改增”试点后,税赋不减反增的企业,市财政会安排给予补助,很快就会进入实施阶段。2013年对税赋增幅大的企业,如果暂时不能从税收层面解决的话,还是会继续执行5号文的精神。

李泓处长在集中了各方面的发言后,最后总结:融资租赁在上海四个中心建设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是最直接连接了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是直接为实体经济、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行业,这就是融资租赁业的真实地位。上海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离不开上海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上海市地方政府真心实意地为企业服务是得到企业一致认同的。上海地方政府的工作非常专业,也非常务实。“营改增”的全面推行,肯定是有利各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一定要从正面、从全面看问题,不能用局部的、暂时眼光看问题。8月1 日开始的“营改增”全面推广,其实是一种政策的规范,对所有行业的税收规范,是绝对的正面效应,这一点务必请大家要有正确的认识。关于37号文中出现的变化,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努力,尽力与国家相关部门沟通,争取有适当的措施解决,这中间有大量的幕后工作在进行着,请大家相信政府部门为企业服务的诚意。企业发展好了,也说明政府的服务工作做好了。现在社会某些媒体上对融资租赁行业有着不同的说法,尤其对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说法比较多,我们应该反思,行业内是否有不规范的行为,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上,操作上是否有不够规范的地方,是否有银行业比较担心的“影子银行”的行为,影响了行业的声誉,等等。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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