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综发[2011]88号 2011.7.18 相关政策——汇发[201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1)。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2)。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 (二)对于网上无法核查的,银行凭企业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结汇。 三、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银行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的合规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后,应在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并批注,注明已办理资本金结汇金额和日期,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原件验后返还企业。 四、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资本金累计结汇额(含备用金)与该资本金账户已付汇(含境内划转)金额之和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的发票等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并在企业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不含付汇)”字样、日期及银行业务章后,方可按支付结汇制要求办理余下的资本金结汇或付汇手续。 五、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企业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原结汇银行。原结汇银行应及时汇总,并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3)。 六、企业存在不完全符合现行资本金结汇管理规定,但确有真实结汇需求的,银行审查后如拟办理结汇的,应将相应审核意见及企业申请资料(含结汇真实性承诺函)复印件汇总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事前备案,取得所在地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即可办理相关结汇业务。 所在地外汇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通则》关于资本项目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要求确定是否出具备案回执。 七、银行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当日,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支付用途分别备案。 八、银行应对2011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办理的资本金结汇业务进行全面自查,统计汇总未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以及经上网核查发现提供虚假发票的情况,并于2011年9月1日前将上述情况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完善资本金结汇真实性核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资本金违规结汇黑名单制度,并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重点核查。 十、对以虚假发票套取结汇资金的企业和违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应将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十二、在企业完成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后,银行方可为股权出让方的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内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手续。 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到本通知后,江苏、四川、福建省分局应分别在辖内无锡市、成都市、泉州市组织实施;天津、上海、广东、深圳、大连、宁波市(省)分局应分别在全辖内组织实施。上述分局可根据实际状况,具体确定辖内银行对于小额发票的核查要求(包括小额标准的确定及核查方式)。其他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取辖内部分或全部地区按照本通知确立的管理原则组织实施。 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应认真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