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2011.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税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点理解—增值税对价vs增值税发票< 毒砂>
从税总[2011]40号公告看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的无奈< 毒砂>
直接收款模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辨析——漫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张伟>
haihan点评—
修补歧义漏洞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40号公告:
1、修改了条例细则第三十八条中的“货物发出”为“货物移送”,因为“发出”这个词汇太容易和会计科目“发出商品”(即委托销售使用的)的意思产生误导性歧义理解了。
会计上的“发出”是形式上商品发出,商品的控制权、所有权没有转移;增值税原来的“发出”(现在更改为“移送”)是实质上货物发出,货物的控制权、所有权产生转移了。
无论是“发出”还是“移送”,都不能确认为交易完成了,因为对价还没有支付。
2、更正了条例细则第三十八条中的以“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置条件,重新定位以收款或开具发票孰先原则。
该公告规定 “货物移送”后未收款和未开具发票的,但是在会计和所得税上暂估做销售收入入账的,暂不征收增值税。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款或开具发票孰先原则。
即报表上确认的收入,不作为增值税的收入。检查现金流量比检查库存简单可行得多。从而否定了税务机关长期以存货来检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相关勾稽关系。
主要是为了与所得税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及《合同法》规定协调一致,更是与会计准则处理趋同,简化企业账务处理。
3、从侧面规范了“赊销行为”认定条件,对商业网络型企业的影响是巨大的。
毒 砂:
取消“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和“移送”都是往“给付”概念上靠了。
lwt_100:
省的他们总说:你商品不在自己仓库,就应该做收入了。
haihan235:
海南省从2008年起,要求一般纳税人报送《现金流量表》,以其做增值税稽查的勾稽数据,从来不看《资产负债表》的存货数据。
chinahb2005:
采用先收定金、再发货这种销售模式,定金是否先申报销项税?从这个文件看不出怎么处理。
视野之恋:
个人观点:如果是“定金”,则是对双方属行责任的约束性条款,与货物销售实质无关;而“订金”,则可以理解为“预收货款”。因此,我认为收取定金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属销售方所有,不能视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所以,关键还得看合同对收取“定金”或“订金”后,货物的相关风险是否已经发生了转移。
梁野税官:
该公告的出发点是为了减轻未收到货款,也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的资金压力,减少风险,但也意味着,税务机关承担了相应的风险:纳税人如果采取现金收款,暂估入账,并且对方不需要发票的情况下,就可以永远挂在账上,一直不用纳税了。
毒 砂:
你这个观点是忽略了或者对“销售款凭据”理解有问题。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所约定义务,即获得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债务债权关系就确立了,所以销售款凭据是指能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商事凭证,这即包括发票,也不仅仅指发票,还包括其他商事凭证,也就是说,既是没开具发票,只要其他商事凭证能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按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即成立(这个时候就算不开发票,上法院打官司,也会被判可以收款了,当然最后还得开发票),也就是获得收款的权利了,也就符合纳税义务条件了。
之所有有争议,根子就在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没像欧盟增值税统一指令规定的那样,将“给付”和“对价”连接起来,这就导致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少了一个重要的工具。
一米阳光:
2011年第40号公告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1)内容一致,40号公告只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重申和细化。
个人觉得在理解40号公告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形式下适用此公告规定,赊销、分期收款等方式下并不适用此公告;
2.直接收款方式换句话说就是“货到付款”,现代企业尤其大企业一般不采取此种收付款方式,因此此公告对很多企业不适用;
3.大多数企业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这种形式下纳税义务时间为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税务老兵:
某一天,纳税筹划大师帮一大些企业集团设计了一个绝好的增值税避税方案:
因该企业产品有较强的季节性(如冷饮),而且已经在全国设置了大量的加盟店。纳税筹划的前提是开一个市场拓展公司。
春节后企业大量组织生产,把产品移送到各地的仓库(这个仓库不开设账号),生产中承诺11月支付供应商的货款,但集团为供应商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供应商必须先开发票。
6月份各分公司开始发货给个体加盟店,规定说加盟店的购进价格为规定零售价的52%,至于零售价格必须执行集团公司的每周(天气变化是第2天)的价格计划,价格周一至周五与周末相差很大的。加盟店使用市场拓展公司统一制发的计算机。加盟店必须向市场拓展公司缴纳20万-40万的保证金。
至10月份,货物卖的差不多了,集团根据市场拓展公司提供的数据自北向南结算货款。
1、占用供应商的资金
2、拿到供应商的进项税额
3、占用加盟店的保证金
4、10月之前不用缴纳增值税
5、确认收入,半年报就产生大量利润
6、把加盟店的保证金进行金融运作,再产生利润
以上操作均符合总局2011年40号公告。
superpengzz:
合同约定“6月份各分公司开始发货给个体加盟店,至10月份,货物卖的差不多了,集团根据市场拓展公司提供的数据自北向南结算货款。” 这属于赊销吧?
毒砂:
老兵你还是没看明白啊
增值税条例细则中得直接收款中的 “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是指,企业虽然还没收到钱,但是根据合同或者约定,可以随时索要货款,客户一般情况需要按合同或者约定立即支付的。这是税法说的直接收款。
例如30天 45天 60天等商业信用的是赊销,这种商业信用,正常情况下,按合同规定,企业不能立即索要货款,无论供应商是否已经开具发票,是否纳税,都必须等商业信用到期才能获得货款的支付。这是税法说的赊销。
你举得案例明显是赊销,不是直接收款的,所以不适用40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