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2011.7.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还有营业税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正因为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实务中很难区分实际所有人是否为个人,而出售人为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企业,因此还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比如企业A(居民纳税人)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100万元股,原值1元/股,2X11年6月1日出售价为6元/股(不考虑其他税费)。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6-100*1)*5%=25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6-100*1-25)=475万元,所得税费用475*25%=118.75万元。转付余额,100*6-100*1-25-118.75=356.25万元,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转付余额低于356.25万元,即有手续费,那么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不变,手续费收入已经包含在限售股转让所得中,无须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所有人同样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按上例,如果经依法院裁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则计算个人所得税为(100*6-100*1)*20%=100万元元,税负差异为:25+118.75-100=43.75万元元。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假设企业A,持有的限售股100万元股,原值1元/股,解禁前2X11年4月1日以5元/股(不考虑其他税费)签订协议转让给企业B,转让方未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形成代持限售股。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5-100*1)*5%=20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5-100*1-20)=380万元,所得税费用380*25%= 95万元。 2X12年1月1日企业A将代持限售股以6元/股出售(不考虑其他税费),应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为(100*6-100*5)*5%=5万元;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为,(100*6-100*5-5)=95万元,所得税费用95*25%= 23.75万元。转付给有受让方(企业B)余额100*1-5-23.75= 76.25万元,受让方(企业B)不用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