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7-9 00:00 查看: 170 来自: 孔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5号令,以下简称5号令)自2003年3月1日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保全了卷烟消费税税基,确保了国家财政收入。但近年来,在实际工作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2009年5月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以后,5号令已愈来愈不适应新的形势,迫切需要进行修改。现将我局起草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
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
  传真:010-6341797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卷烟批发企业月度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1),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3),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在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分类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
  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146.15元(含,不含增值税)以上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卷烟批发毛利率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连续6个月(含)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连续6个月是自卷烟平均销售价格上升当月起计算。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编制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不含增值税,下同)100元(含)以上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70元(含)至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30元(含)至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16.5元(含)至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16.5元以下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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