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根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8月17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根西岛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税收情报交换;根西岛政府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之规定,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根西岛政府于2002年2月21日做出政治承诺,遵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效情报交换的原则;因此,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权 二、为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 第三条 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五)“主管当局”: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2.在根西岛: 3.为本款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二、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一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得尽可能详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二、应一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后提及一方境内税务检查相关部分的现场。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请求被接受, 实施检查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指定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员, 以及先提及一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条中,“国内法”一语是指进出双方领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规定。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九条 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语 言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第十五条 终 止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根西岛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提供情报的时间限制 第二条 费用负担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三条 刑事税收情报 第四条 生 效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