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2011.3.25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税屋附上北京、青岛的格式供参考—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下载: doc 文件 1.《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申请审批表》 下载: doc 文件 2.《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下载: doc 文件】
【haihan235点评 ——
我们看上位法是怎么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个规定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以核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个规定主管国家税务局可以核定货物的销售额。既然大家都有权力就应该以实际来划分吧,但是出现主管地方税务局和主管国家税务局相互作出利于自己核定额,怎么办?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haihan235点评 —— 废了和不废有区别吗?还是那个意思,还比117号文严厉多了。117号本来就是针对建筑市场混乱时出台的,也就是帮助建设部管理市场,搞得人家好不高兴。现在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了,废了是正常的。。。。。
其实23号公告比国税发[2002]117号文更加严厉。其意思是:
2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再没有出现“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条款了,于是企业们终于松可口气,也就是说企业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也没有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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