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于 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自2010年8月28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力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的范围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二) 在巴哈马国: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五)“主管当局”: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八)“国民”: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2.在巴哈马国: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或其承认的法律代表)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机密性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一条 语言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三条生效 第十四条 终止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哈马国政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