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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 ...

2016-12-26 17:59 查看: 234 来自: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

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本市小型微型企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1。

  二、相关企业申请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提供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相关执收单位应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对企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或从业人数等信息予以审核,凡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的,免征当年度相关收费。

  三、各相关执收单位应按实填列《免征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年表》(详见附件2),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行政主管部门;收费主管部门应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物价部门。

  四、根据“两级政府,两级管理”原则,免征小型微型企业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减少的市、区县两级财政收入,按收入级次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落实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本市免征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2.免征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年表;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贸促会、国土资源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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