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税[2011]11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 一、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