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总局立法越来越人性化,允许真实、合法的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在税前扣除,是一种进步。此前,我国大连等地区曾经明文规定类似利息不得税前列支,看来这些地区都需要对有关文件进行修正。 2、并非所有的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都可以税前扣除,除了需要满足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要件以外,还必须遵守财税〔2008〕121号文件反资本弱化的规定、遵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限制。令人遗憾的是,777号文件并未对如何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是否以基本账户开户行为准、是否认可浮动利率做出规定。因此,实践中依然还有许多困难需要克服。 3、考虑到我国的税务机关以票控税的观念还十分浓厚,实际工作中不会排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向获取利息的个人所要发票(营业税利息发票)。收取利息的个人可能需要配合企业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替个人“扛税”即代为承担这些税款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税前扣除。 相关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