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款修改] 法释[2008]6号 2008.5.12 税屋提示——依据法释[20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本法规中部分条款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