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综发[2008]1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2011-5-29 00:00 查看: 134 来自: 孔明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1号      2008.8

各司、机关党委、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公文办理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管理部门,原则上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分办、督办等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承办司(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决定。

第四条  综合司收到申请人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加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标明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连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于当日或者次日送交业务承办司。如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综合司职责,应直接分办给本司业务承办处办理。
申请人或分局将申请材料直接送到业务承办司(处)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当日转送综合司,综合司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分办并移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属于本司(处)职责,应当日将申请材料退回综合司,综合司于当日重新分办。经审核属于本司(处)职责,但预计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告知综合司,明确完成时间,并由综合司按规定重新设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转来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但应由分局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分局提出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2),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业务承办司(处)可直接接收,但应做好接收记录,并于接收当日告知综合司,补正申请材料应并入原申请材料。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业务承办司(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或自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前款规定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及《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加盖业务承办司印章并注明日期,并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送达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材料原件留存;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原件退回。通过分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分局。

第七条  在业务承办司(处)作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于退回当日告知综合司。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撤回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前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原件、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业务承办司(处)应予以留存。

第八条  业务承办司(处)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应当由分局先行审查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业务承办司(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分局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许可的,业务承办司(处)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受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对通过分局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等,业务承办司(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应当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直接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其中,按规定授权分局办理的,对分局作出批复,由分局对外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分局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等,属于下列范围的,按退文办理。
1、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国务院尚未明确有关政策或者未列为我局行政许可项目的。
2、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不宜仅在特定区域实施行政许可的。
3、应由分局独立实施行政许可而无需批复的。
4、可能会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需要进一步充分论证的。
5、应予退办的其他情况。
需按退文处理分局请示的,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退办单》(见附4),依次由承办处处长、承办司司领导、综合司司领导签批,综合司秘书处据此将分局上报材料退回分局,结束公文督办。业务承办司(处)应通知分局退文情况及原因,要求分局按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最长不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当逐级请示主管局领导,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见附5),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前款规定的《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业务承办司(处)应当加盖本司印章并注明日期,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根据具体情况,经主管司、局领导签字批准后作出,签字批准之日即为作出决定之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承办司(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相关分局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由业务承办司(处)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主持人由该业务承办司(处)主管司领导指定,综合司派人参加。
(三)举行听证时,业务承办司(处)或者分局应当提供做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移交业务承办司(处)。业务承办司(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以核准件形式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号,具体按照业务承办司名称、年份、业务性质、编号的内容和顺序编写,如“国(2008)受理1号”、“经(2008)补2号”、“资(2008)延3号”等,其复印件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附件予以留存。

第十六条  业务承办司(处)送达《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文书,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以申请人自行领取方式送达的,由业务承办司(处)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根据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并在申请人领取时检查其有效身份证明,做好签收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相关情况当日反馈综合司。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二)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由业务承办司(处)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送交我局文件收发部门并当日反馈综合司。文件收发部门应根据我局文件收发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邮寄送达,并保管好投寄收据。

第十七条  业务承办司(处)按照本程序,向综合司反馈、告知相关情况的,使用《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情况反馈单》(见附6)。
本程序所列文书、材料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业务流程、公文办理、文件印发等相关规定履行签批、流转程序,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统一归档留存。

第十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材料等,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分局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或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视同新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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