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122号 2008.12.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