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版权公开交易行为,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进行的版权公开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公开交易,是指通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以版权以及相关权利的转让、许可使用、合资入股等交易方式以及质押、信贷等项目融资方式,通过挂牌、竞价、撮合、签约、交割等程序完成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版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版权公开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公开交易的版权以及相关权利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信息披露应当充分及时。 第五条上海市版权局负责本市版权公开交易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上海市版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 监管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就具体监管事宜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条下列作品的版权以及相关权利不得公开交易: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权利归属存在争议的。 第七条版权以及相关权利已经设置质押的,或者作品存在侵权争议的,由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决定是否交易。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应当中止交易: (一)作品可能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 (二)版权以及相关权利存在归属纠纷且被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九条因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情形中止的交易,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可决定恢复交易或者终止交易。 因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情形中止的交易,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可终止交易,恢复交易应当在权属明确后进行。 第十条版权交易机构负责人或者版权交易市场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接受版权交易培训,获得版权交易资质。 版权交易机构会员或者取得版权交易市场内固定交易席位、从事版权公开交易的单位,应当有三名以上人员接受版权交易培训,获得版权交易资质。 第十一条版权公开交易达成,应当签署书面合同。受让方可凭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市场出具的交割凭证到市版权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