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认定,承担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和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市文广影视局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理申请材料和推荐材料。评审办公室设在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专家组,具体负责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七条个人提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生活情况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及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本市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市属单位的,可以直接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推荐。 第八条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收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或市属单位提交的推荐材料后,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复评,并对专家组的复评意见进行审核,提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条市文广影视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一条对公示的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书。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方及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二条市文广影视局根据公示结果,复核审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已经被命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自动成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做好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对传承人的传承工作给予帮助和指导; (二)对传承人的传承工作给予资金扶持; (三)加强对传承人的宣传,扩大影响,提高其社会地位; (四)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传承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相关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其代表作品,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六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教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努力从事项目的创作和研究,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 (五)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和市属项目保护单位应于每年11月前将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工作情况报送市文广影视局。 第十八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十九条市文广影视局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或市属项目保护单位核实后,报市文广影视局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或市属项目保护单位核实后,报市文广影视局,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