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2009.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