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中央税收法规集锦

2009-10-9 00:00 查看: 126 来自: 孔明网

  一、2009年9月22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对原产于菲律宾老挝和柬埔寨的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2009年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9]60号)。
  《通知》指出,自2009年10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菲律宾、老挝、柬埔寨的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2009年协定税率。

  二、2009年9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4号)。
  《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前期统一开展推广应用办税服务厅外部标识工作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

  三、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
  《意见》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

  四、2009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通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五、2009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8号)。
  《批复》明确,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现有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凡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现行规定予以征税;不属于上述两类货物范围的,如生活用品等,实行免税办法。

  六、2009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通知》明确了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七个有关问题。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七、2009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95号)。
  《通知》明确,总局网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税务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税务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通知》明确了总局网站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及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八、2009年9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09]131号)。
  《通知》指出,为了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税务总局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该《规划》从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三方面规范全国纳税服务工作。

  九、2009年9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通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十、2009年9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发布《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
  该函对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6大税种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

  十一、2009年9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485号)。
  《通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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