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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2016-12-26 18:02 查看: 189 来自: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

  沪经信法[2010]544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本市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对节能评估机构、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委托的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鼓励措施)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根据节能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作为项目合作方。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的节能服务项目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

  第五条(备案条件)

  节能服务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与节能服务产业相关;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

  (三)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节能管理工作经验,从事节能管理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机电、暖通、热工、建筑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无不良记录;

  (五)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等节能服务的机构,具有相关的计量认证证书;

  (六)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备案材料)

  节能服务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相关的计量认证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节能服务机构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附带原件以备验证。

  第七条(自愿申请)

  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的申请依照自愿的原则,由节能服务机构向备案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备案受理与审查)

  备案管理机构受理节能服务机构的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竞争的原则组织专家审核,经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审定后予以备案。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名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备案分类)

  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根据其服务内容及所属专业进行分类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所属专业包括锅炉(窑炉)、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等。

  第十条(证书发放)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同意,由备案管理机构对通过备案公示的节能服务机构颁发备案证书,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于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后重新发证。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业务考核)

  备案管理机构根据节能服务项目质量、用能单位评价、项目管理水平等,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收回其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的报告)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发生变更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更、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执业纪律)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承担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具有政府资金专项扶持性质的节能量审核工作;

  (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专篇编制工作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三)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索要、收受任何礼金财物;

  (四)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节能服务的机构,不得与项目委托方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回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备案证书的;

  (二)转让或者出借备案证书的;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进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节能服务机构考核不合格被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未整改的。

  第十六条(社会监督和举报)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备案管理机构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服务机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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