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6号 2008-0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