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 署加发[2008]505号 2008-12-15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二、《办法》是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审核研究和审批操作而把握政策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主要供各单位在研究保税物流网点布局规划和海关受理地方政府的申请时使用,不作对外公告。可根据工作实际,转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投资、建设主体,在申请、验收等工作中参考。 三、《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30号)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29号)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 四、《办法》属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和验收环节的程序性规定,海关具体监管工作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国务院授权,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将于近期拟定具体方案,启动已经提出申请的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审批工作。请试点海关研究制定海关监管实施方案,会同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共同作好扩大试点工作。
附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审批办法
一、扩大保税物流中心试点的原则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要按照建成以后能够充分利用的要求,对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 (三)依法取得,节约土地。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土地利用仅限于仓储用途,且必须严格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四)择优发展,稳步推进。选择保税物流集中、实际需求迫切、建设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扩大试点,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二、控制设立保税物流中心总量的量化标准 (二)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3家;进出口总值超过6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50亿美元的直辖市,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1家。 (三)年进出口总值超过3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第(二)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2家。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条件及程序 (二)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格,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向主管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三)直属海关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加具确认意见,再将其转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 (四)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审批标准进行会审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签外汇局,联合发文批复。 (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海关监管设施条件对保税物流中心进行建设。 (六)经营企业应该自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保税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会商其他三个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回原批复。 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联合验收后一段时期内业务量达不到一定标准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销其经营资格。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另行制定。 (七)扩大试点的保税物流中心经过海关总署等四部门验收并封关运营后,享受原试点保税物流中心的税收和外汇政策,由海关依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八)本审批办法实施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程序,且未经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批准设立就擅自建设的保税物流中心,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