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2006.5.30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三)能源材料费。 (四)租赁费。 (五)鉴定验收费。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