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范本市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著作权合同)的备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办理及其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版权局负责本市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上海市版权局可以指定机构办理著作权合同备案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与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合同的本市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著作权合同备案。 第五条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应当在著作权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书; (三)著作权合同原件,合同原件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委托他人申请备案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授权书、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上海市版权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颁发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并退还著作权合同原件。 第七条经备案的著作权合同在上海市版权局网站上予以公示。 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号; (二)备案日期; (三)合同签订日期; (四)合同当事人; (五)作品(制品)的名称; (六)备注。 前款第(六)项的备注内容包括合同性质、权利范围、地域范围和合同期间等内容。 第八条备案的著作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备案申请人可以申请备案变更。 申请备案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备案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后的合同原件,合同原件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四)原备案证书。 第九条备案的变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版权局注销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一)备案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注销的。 第十一条著作权合同备案被注销的,在上海市版权局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示内容可以查询。 第十三条著作权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