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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16-12-26 18:04 查看: 240 来自: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

  现将《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市局和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原则上由分(县)局治安部门管辖,分(县)局可以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指定公安派出所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局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分(县)局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在必要时通过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承担与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分(县)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在每季度进行一次点评和通报,但是分(县)局指定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除外;

  (二)在必要时通过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检查本辖区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公安派出所开展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四)承担市局交办的与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定期检查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分(县)局指定监督检查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在必要时,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承担市局??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的定期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定期检查时,应当对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条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单位内存在治安隐患,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立即进行临时检查和先行处置。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可以随机抽查部分单位,也可以随机抽查某一或某几项事项。

  随机抽查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临时检查或专项检查实施。

  第十三条公安民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和说明有关情况,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的安全检查另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有关的证据;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的,可以口头进行。

  第十七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治安隐患: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七)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八)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九)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一)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统一使用《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情况记录簿》(附件一,以下简称《检查记录簿》)。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本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建立《检查记录簿》和相关台帐。

  每次检查都应当在《检查记录簿》上,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检查记录簿》的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确实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记录簿》上注明。

  第十九条检查完毕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单位未违反《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检查记录簿》中记录有关检查的情况;

  (二)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和警告的决定,并当场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该单位;但是不宜当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三)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但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当场改正,且该单位愿意当场改正的,民警可以口头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将当场改正的有关情况在《检查记录簿》上做好记录;

  (四)单位涉嫌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但需要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案调查。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和警告的决定,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完毕后,民警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检查、处理情况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具体隐患、整改意见,并根据治安隐患整改的难易程度和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跟踪监督单位整改隐患过程,并要求其在整改期间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详细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附件二)或者《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附件三)。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附件四)。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的行为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据《条例》和《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依照该规定传唤有关责任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单位和bsp;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公安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决定和警告的处罚决定,可以根据分(县)局的授权,由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有关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工作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六)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机关、团体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检查记录簿》、《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和《复查意见告知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询问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等其他文书,适用相关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第三十四条文保、水上、轨道、公交、化工、机场、宝江等市局有关单位和铁路、上海港、长航、海运、航务、海事等公安处(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检查记录簿》

  附件二:《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

  附件三:《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

  附件四:《复查意见告知书》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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