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214号 2007-02-14
江苏、山东、河南、新疆、湖北省(区)国家税务局: 一、按现行增值税规定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二、对勘探企业缴纳的税款,可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二)勘探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包括2005年以前年度实现的增值税)已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又在劳务发生地按6%预征率缴纳增值税的,对其在劳务发生地缴纳部分,可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