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财金[2006]82号 2006-1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及时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金融类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在集团公司内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 (二)统计、汇总和分析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类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对金融类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五)检查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产权登记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软件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印发。 第六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金融类企业在进行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和国有产权转让时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金融类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统一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本级及其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并逐级对子公司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三)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为金融类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九条 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 (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五)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企业须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新设金融类企业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产权登记的要求,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并及时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三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六)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