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对俄日韩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2008-9-20 00:00 查看: 208 来自: 孔明网

海关总署日前发布2008年第67号公告称,将继续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据介绍,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9月9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基于上述规定,自2008年9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丁苯橡胶,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3号公告、2005年第62号公告、2006年第47号公告、2006年第48号公告、2007年第64号公告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2006年第14号联合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2003年第53号公告--关于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等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2003年第53号公告    2003-09-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9月9日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9号),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自2003年9月9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 、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 (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所附反倾销税税率表征收反倾销税。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3年税则号中列为: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1)、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2)、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9)。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1)、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2)、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税则号40021919)

英文通用名称:

产品分子式:  ~CH-CH2-CH2-CH=CH-CH2~  C6H5

产品形态:固体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俄罗斯、韩国和日本,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其他俄罗斯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俄罗斯、韩国和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3年9月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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