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教〔2006〕115号 2006.8.17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5]91号 财政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我们修订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广发影字〔1996〕803号)。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电影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及《财政部关 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按5%的标准征收国家电影事 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影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电影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原 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立中央和省级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职责分工管理电影专项资金。中央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管委会)由广电总局、财政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由地方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各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和职责报国家管委会备案。 第五条 国家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级管委会办公室配置人员负责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管委会办公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电影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国 家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第七条 省 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第八条 影专项资金由省级管委会负责组织征收,并于收到资金后当日内将资金 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 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 款国库”栏填写“就地入库”, “预算科目”栏 填写“8205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 征收电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政府已实 施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管委会应按照地方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广电总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收缴按照中央非税收 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委会依据各省份上缴数额的40%按季返还上缴省,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由国家管委 会安排使用。 第十条 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二)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的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城市电影院的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凡申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资助,应按国家管委会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向国家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或由省级管委 会代向国家管委会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必须履行电影专项资金交纳义务,于每月10日 前足额交纳上月应缴电影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将不得申请电影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三条 省级管委会应及时足额征缴电影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拖欠、截 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管委会有权减少、取消或停止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五条 电影专项资金由征缴和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私设 “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并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县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协助省级管委会做好本地区电影专项资金的收 缴和使用工作,对瞒报或拖缴电影专项资金的电影院进行监缴和催缴。 第十七条 电影专项资金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