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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2016-12-26 18:05 查看: 293 来自: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

        政策要点: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鼓励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进一步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及《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的有关要求,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制订本办法。    

        支持方式:

   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跨国公司在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

         1、开办资助的标准。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的标准。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3、奖励的标准。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与本条第一项奖励不重复享受;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5、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申报条件:

        1、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

        2、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3、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政策依据: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商外资〔201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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