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2008-07-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相关政策——
附 录——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述“符合条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按照上述实施条例的解释,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其次是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条件分别对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提出具体标准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所明确的“……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仅按“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单一条件确定所谓“照顾性税率”相比,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有利与小型企业的发展。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650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仅限于“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