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关于请求明确对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征收营业税时如何确定营业额问题的函 供销厅函合字[2005]18号 2005.7.1 财政部办公厅: 近来,我社收到一些地方供销合作社反映,在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改制过程中,税务部门对企业转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计征营业税时,与供销合作社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的理解产生分歧。 如,某县供销合作社所属棉麻公司为妥善解决企业改制中的经济补偿资金问题,经县政府同意,将棉麻公司原有的办公大楼以及其所有的另一宗国有土地公开挂牌拍卖。经拍卖,上述资产共得1555万元。由于上述两宗土地均是划拨国有土地,棉麻公司依法向县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08.4万元。但是,在缴纳营业税时,就营业额如何计算问题,县地税局和县供销合作社出现了不同意见: 县地税局认为,应当按公开拍卖转让后的全部售价作为计税依据,即营业额应当为1555万元。 县供销合作社认为,根据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应当是1046.6万元(1555万元-508.4万元)。 我社认为,根据16号文件规定,在单位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全部收入减去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在上述案例中,向县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作为减除项目,不应包括在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中。 我社的理解正确与否,请予函复为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