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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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2006-08-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摩洛哥王国:
  1.一般所得税;
  2.公司税;
  (以下简称“摩洛哥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摩洛哥;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摩洛哥”一语是指摩洛哥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摩洛哥”一语包括:
  1.摩洛哥领土、领海;以及
  2.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摩洛哥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其底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摩洛哥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摩洛哥,经济和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十)“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收法律中对用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还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直销店;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活动仅以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
  (一)该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该人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有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假如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费,或者通过人而非适用第七款的独立代理人,为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风险保险,则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方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五、由于拥有公司或其它法人实体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使该项股份或权利的所有人享受该公司或其它法人实体持有的不动产权益时,该所有人从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它使用方式行使享有权而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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