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