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5〕165号 2005-10-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