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208号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本操作规程自2004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深圳市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区县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分局、涉外分局,下同)将征收机关上报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采集到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推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六条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完成以下工作:
(四)将前款所列数据文件通过软盘或网络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数据处理
(二)在载入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后,立即进行数据完整性检查,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删除已载入的数据,并要求征收机关更正后重报。 (三)检查所有征收机关的数据报送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四)《失控发票明细表》。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4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