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为继续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 四、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改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等。
五、本通知所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上述国家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认定办法由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